学者视角|柴荣:追寻恢复性司法的传统法律印迹

学者视角|柴荣:追寻恢复性司法的传统法律印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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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荣 
■除了同样的价值追求理念和教育感化手段,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通常会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社区人员共同参与商讨如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种“非诉调解”也是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我国古代官员和乡绅经常用到的处理纠纷方式 。 
恢复性司法的英文表达是“Restorative justice”,在英语中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美国学者巴尼特 。巴尼特在1977年发表了一篇题目为《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的文章,论述了美国“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原则”的问题,在其中,首次使用了“Restorative justice”的表达方式 。恢复性司法的具体表现方式在不同国家不尽相同,在我国现行法中没有“恢复性司法”这个专门术语,目前“恢复性司法”的操作主要体现在刑事案件和解以及公益诉讼案件中 。那么,我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能否找到恢复性司法的本土思想和实践根源? 
梁治平先生曾经有言,我们不但可以在以往的历史中追寻传统,而且可以在当下生活的折射里发现传统 。笔者尝试用梁先生历史与现实相互呼应的方式,从三个方面来回答为什么中国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能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找到本土根源 。第一,“中和”的理念是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它与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恢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有同样的价值追求 。第二,“教化”是儒家德治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中和”目标的重要路径;恢复性司法也把教育感化作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 。第三,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通常会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社区人员共同参与商讨如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种“非诉调解”也是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我国古代官员和乡绅经常用到的处理纠纷方式 。 
“中和”思想与恢复性司法价值追求的契合性 
恢复性司法认为,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关系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 。有学者赞扬恢复性司法的种种优点,认为它强调理解、宽恕、羞耻、仁爱;它是温和的,强调心灵的沟通,有浓浓的人文关怀 。 
传统中国社会中把诉讼看作是不吉利之事,并把“无讼”作为其最终的司法价值追求 。《易经》上说“讼则凶”;孔子《论语·颜渊》中记载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南宋时包括朱熹在内的一些理学名人担任地方官时的裁判文书摘选 。一位地方官在判词中谈到:诉讼会导致家破人亡,骨肉为仇,邻里为敌,人们基于一时的怨怼,留下无穷的后患 。 
尽管孔子的无讼理想不可能在实际生活中完全实现,但历代官员为此作出的努力,会体现为地方官员以儒家“和为贵”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原则,对一些刑事案件进行非诉讼方式的各种灵活处理 。例如,据《南史》记载,南朝梁时期,陆襄(吴郡吴人,大致是江苏苏州人)在任都阳内史时,其辖区内有李姓、彭姓两家本为邻居,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直至发展为互相诬告 。陆襄审理此案时,没有按照一般刑事诉讼的程序,而是将两家家长唤到自己住所,温和地劝慰两家人,后两家在陆襄的劝慰下都后悔当初的做法 。陆襄还设酒宴请他们两家一起相聚,送他们两家人同坐一车返回家中 。像陆襄这样注重用各种方式恢复熟人社会关系的治理方式受到了当时百姓和朝廷的一致赞誉 。 
“德治”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恢复性司法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 。一般的司法模式只有犯罪发生以后才可以启动,对于社会中的犯罪隐患,无法提前启动预防性程序,所以注定它只能是事后惩罚型 。恢复性司法是尽可能早地介入对危害行为的干预,有些甚至还没有构成犯罪,或刚刚开始犯罪,恢复性司法就开始启动程序 。这种非正式的以教育感化为主要目的的司法程序有着天然的灵活性,可以随时启动,所以对犯罪预防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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