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一护林员劝阻村民放羊,却要赔偿村民5千元

青海一护林员劝阻村民放羊 , 却要赔偿村民5千余元...... ? 北方法制报 14小时前 · 北方法制报官方账号 刘小强和张成红住在同一个村 , 刘小强是护林员 。 张成红经常在刘小强看护的护林地放羊 , 刘小强对此气愤不已 。 去年6月8日 , 刘小强再次听闻张成红在他看护的护林地放羊 , 立刻赶赴护林地和张成红理论 , 双方发生争执 , 张成红的右臂被刘小强拽伤 。 事后 , 张成红要求刘小强承担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 , 但刘小强拒绝承担 。 9月 , 张成红一纸诉状将刘小强诉至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网络图片) 案起缘由 村民放羊引发争执 去年6月8日 , 刘小强听闻同村村民张成红又在他看护的护林地放羊 , 气冲冲地赶往护林地 。 到达护林地后 , 两人发生口角 。 刘小强质问张成红为何要在护林地放羊 , 张成红拒不承认羊是她家的 。 刘小强气愤不已 , 抓住张成红的右臂将她拉到护林地认羊 , 一来二去 , 张成红的右臂被刘小强拽伤 。 张成红报了警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民警处了警 , 并于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刘小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的决定 。 回家后 , 张成红右臂疼痛难忍 , 家人将她送至西宁市某医院治疗 。 其间 , 张成红家人打电话给刘小强 , 要求其承担医药费 , 但刘小强拒绝承担 。 无奈之下 , 张成红一纸诉状将刘小强诉至民和县法院 。 对簿公堂 造成受伤是否存在故意? 法庭上 , 张成红诉称:“刘小强将我右臂拽伤后 , 拒绝承担医药费 。 我在西宁市某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7200元 , 有治疗、检查发票为证 。 误工费每天120元×7天 , 共计840元 , 护理费每天120元×7天 , 共计840元 , 住院伙食补助款40元×7天 , 共计280元 , 交通费800元,共计9960元 。 请求法院判决刘小强赔偿我的全部损失 。 ” 被告刘小强辩称:“我是护林员 , 守护林地不让牲畜进入林地是我的职责 。 据村民反映 , 张成红多次在护林地里放羊 。 事发当天 , 张成红在护林地放羊 , 我上前询问 , 双方发生了口角 。 我抓住她的胳膊是想拉她到护林地看是否是她家的羊 , 造成她受伤并非是故意行为 。 我只是在履行作为护林员的职责 , 且我曾多次劝说张成红不要在护林地里放羊 , 她却置之不理 , 这次争吵和拖拽造成了她右臂受伤 。 ” 刘小强还表示 , 他愿意承担张成红的医药费 , 其他费用不愿承担 。 原告为证明住院所花的费用 , 向法院提交了西宁市某医院开具的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交通费车票、鉴定费发票 。 被告则认为 , 原告的病情不应住院 , 但对上述费用无证据予以反驳 。 遂法院认为 ,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 , 法院予以确认 。 10月10日 , 民和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 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受伤 , 理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 。 据此 , 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正当 , 应予支持 。 其费用应以正规发票为据 , 医药费5620.55元、鉴定费1080元、车费(往返三次 , 每次32元计)192元、误工费420元(6天)、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 合计7972.55元 。 考虑到原告在被告看护的林地放羊 , 本身也有一定过错 , 应承担30%的责任 。 因此 , 一审判决被告刘小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80.79元 。 法槌落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不服一审判决 , 去年11月21日 , 刘小强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刘小强诉称:“当日 , 我伸手去拽张成红右臂 , 打算共同去辨认护林地里的羊是否是她家的 。 在整个事发过程中 , 我从未对她进行撕打 , 双方之间仅存在简单争吵 , 并非故意对她造成人身伤害 , 全程只是在履行护林员的职责 。 原审法院认为我故意伤害她的身体 , 致使她受伤 , 理应赔偿她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5580.79元明显不公 。 综上所述 , 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 , 请求改判 。 ” 被上诉人张成红辩称:“刘小强虽然在履行护林员职责 , 但当日护林地里的羊不是我家的 , 我也有证据予以证明 。 ” 二审中 , 被上诉人张成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 。 两份证明是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出具的 , 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的羊在其羊圈里 , 护林地里的羊不是张成红家的 。 但上诉人刘小强对此证据不认可 , 刘小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的字迹 , 是张成红伪造的 。 法院认为 , 该组证据由于上诉人不予认可 , 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 , 法院不予采信 。 12月11日 , 海东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 刘小强对张成红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 且该损害后果与刘小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上诉人刘小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 , 判决刘小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 张成红承担30%的责任 ,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 综上 ,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 , 刘小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法院予以驳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来源:青海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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